林業部關于頒發《林業部關于加強森林資源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林業(農林)廳(局),內蒙古自治區農委,西藏自治區農牧林委,黑龍江省森工總局,大興安嶺林業公司: 在深化林業改革中為了切實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強化對森林資源消長的監督,盡快扭轉資源下降的趨勢,逐步做到森林資源的穩定增長,特根據《森林法》和有關政策法令,制定《林業部關于加強森林資源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現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林業部關于加強森林資源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森林資源是發展林業的物質基礎。我國森林資源較少,管理工作又十分薄弱,遠遠不能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善生態環境的需要。因此,必須大力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從各方面強化對森林資源消長的管理與監督?,F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政策法令規定的精神,作如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理體系 (一)根據《森林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負責管理全國的森林資源。林業部設立森林資源管理司。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森林資源管理機構,按隸屬關系,負責森林資源的管理工作。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要在現有資源管理機構和人員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機構、充實人員。 林業生產建設和資源管理任務較重的地區要建立健全區、鄉林業工作站,強化其森林資源管理職能。 (二)森林資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組織管理資源調查、區劃、規劃、設計及其成果的審批或審議; 2、監督森林經營方案的實施; ?。?、管理林業用地,制定林業用地利用規劃、林種區劃和林種規劃; 4、監督執行國家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 5、管理采伐許可證的審核發放; 6、管理伐區撥交和驗收; 7、監督造林、更新、撫育、低產林改造工程的檢查驗收; 8、管理新成林的驗收; 9、組織森林資源的審計。 (三)根據國發(1987)35號和林業部、勞動人事部林資字(1988)144號文件有關規定,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的森林資源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既受本單位的領導,也受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以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四)林業部對重點?。▍^)和重點森工企業派駐森林資源監察專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按隸屬關系,對本地區的重點林區和森工企業派駐森林資源監督機構。其監督業務工作,以派出的單位領導為主;其主要負責人(正副職)的任免、調動、獎懲,由派出的單位經與駐在單位協商后負責辦理。具體辦法各地自行制定。 森林資源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的職責是: 1、監督檢查行政領導和森林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森林資源消長目標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2、監督檢查各項營林任務完成的情況,各項森林資源管理法規和年森林采伐限額、木材總產量計劃等執行情況; 3、監督檢查森林經營方案和其它林業規劃設計文件的執行情況。 二、加強林業用地管理 (五)林業用地包括喬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林中空地、林區沼澤地、苗圃用地、國家規劃的宜林地、林業設施用地。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負責搞好林業用地利用規劃,嚴格管理。 (六)一切林業用地,非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并按規定程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改做他用。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國營苗圃的林業用地,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文件使用。如需改變用途,必須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集體所有的林業用地改為非林業用地,須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七)征占林業用地,必須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和林業部、國家土地管理局林研字(1988)101號《關于加強林地保護和管理的通知》、林業部林護字(1988)175號《關于加強國有林林地權屬管理幾個問題的通知》執行。 凡未經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或未征得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和未履行審批手續的,林業用地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入經營范圍從事任何建設或生產經營活動。 三、加強對造林、更新的監督檢查和新成材的驗收 (八)對縣或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經檢查驗收上報的年度造林、更新、撫育、封山育林、低產林改造等工程的完成情況,由縣級以上森林資源管理機構在此基礎上,進行抽查考核,對其實績做出評價。具體辦法另定。 (九)新造幼林達到成林標準后,由森林經營單位提出申請,按隸屬關系,由上級森林資源管理機構及時組織驗收(具體辦法另定)。符合成林標準的,發給驗收合格證,并記入森林資源檔案。未達到成林標準的,應限期補植或重造。 四、嚴格執行年森林采伐限額,控制森林資源消耗 (十)要認真執行年森林采伐限額,嚴禁超限額采伐。因特殊情況確需超過限額時,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按照國發(1987)35號文件的規定,報林業部批準。 根據林業部林資(1985)311號文件精神,應對國營林場和集體林分開下達年森林采伐限額,不得互相擠占。在幼、中齡林多的地方,首先在批準的限額內優先安排撫育、低產林改造的采伐指標。 (十一)年森林采伐限額應依據森林經營方案所確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制定,包括所有經人為采伐活動所消耗的立木蓄積量。 對以木材為燃料的工業企業,要限期改用煤炭或其他能源。新辦的工業企業一律不準以木材為燃料。群眾從事木耳、香菇等副業生產消耗的森林資源應納入年森林采伐限額。 民用燒柴應逐步納入年森林采伐限額,加強管理,并通過改灶節柴、代用等措施,逐步減少對森林資源的消耗。 (十二)采伐林木必須持有采伐許可證,按采伐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 (十三)對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和集體林場的森林采伐,要實行伐區撥交、驗收制度。對農戶承包經營的林木,應通過實行聯合采伐,逐步建立伐區撥交、驗收制度。 (十四)進入國有林區采集松脂、生漆、食用菌類等林特產品和樹木及植物的葉、花、果、皮、根等副產品,必須持有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發給的采集許可證,按規定進行采集。 野生動物、植物和林區的其他自然資源,要按有關法律規定,切實加強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亂捕濫獵和亂采濫挖。 五、加強林業調查設計工作 (十五)林業調查設計是森林資源管理的基礎工作和監督檢查手段。為保證林業調查設計工作及時進行,林業生產建設和資源管理任務較重的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應根據需要,設立林業調查設計隊伍。調查設計隊伍必須經過上級森林資源管理部門進行技術考核合格后,發給調查設計證書,方能承擔調查設計任務。 (十六)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和自然保護區要在二類調查基礎上,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凡是由國家投資或補助的有關保護、利用和發展森林資源的工程項目,都必須經過規劃設計,并按批準的規劃設計文件實施。 經批準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更改,在實施過程中確需變動的,應經原調查設計單價同意,報原審批單位批準。 六、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加強數據管理 (十七)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均應按照林資(1985)232號《林業部關于頒發森林資源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要求,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并設專人管理,加強技術培訓,定期考核,積極采用新技術,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及時記載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在管好森林資源檔案的基礎上,建立森林資源統計年報制度。 (十八)各級森林資源數據由森林資源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做為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森林經營單位進行決策、規劃、計劃與指導生產的重要依據。各級森林資源數據必須經上級森林資源管理機構審定,始得做為法定數據。 七、實行領導干部任期森林資源消長目標責任制 (十九)貫徹落實中發(1987)20號文件規定,各級行政領導。特別是縣、鄉級行政領導,應建立任期森林資源消長目標責任制,把森林資源消長做為考核縣、鄉行政領導政績的主要內容之一和考核森林經營單位負責人政績的主要內容。 森林資源消長目標責任制,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分年度和任期末進行考核,考核內容主要為森林面積、蓄積的消長,并分解為執行年森林采伐限額,制止亂砍濫伐,防止森林火災和病蟲害,完成營造林任務等情況??己私Y束時應及時提出考核報告,對完成目標的情況做出明確評價,并對責任人提出獎懲意見(具體辦法另定)。 八、建立森林資源審計制度(二十)為保證森林資源數據的嚴肅性,各級森林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上報或正式使用的森林資源數據、執行年森林采伐限額和木材生產總產量計劃情況、造林與更新實績進行審計。 (二十一)森林資源審計工作可按年度進行全面審計和根據需要隨時進行專項審計(具體辦法另定)。審計工作結束前,應將初步審計情況向被審計單位及其所在的同級人民政府通報,并聽取意見。審計工作結束后應及時提出森林資源審計報告,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規程、規范的問題和不符合實際的資源數據提出處理意見。 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報告后,如有不同意見,可在十五天內向上級森林資源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訴。上級森林資源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訴書后,應及時組織復核,復核結論是最后結論。 九、嚴格紀律,獎懲分明 (二十三)凡貫徹執行《森林法》和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或提請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二十三)凡違反《森林法》和有關森林資源管理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或提請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對拒絕、妨礙森林資源管理、監督、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輕微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附則 (二十五)非林業系統的森林資源管理,也應按本規定的精神,由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貫徹執行。 (二十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并報林業部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