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印發《省發改委審批、核準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發改法規〔2013〕1173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級有關單位,部屬行政單位、省部屬事業單位、省部屬企業單位: 為建立和規范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投資〔2012〕2492號)要求,我委制定了《省發改委審批、核準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按照執行。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3年12月16日 省發改委審批、核準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項目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利益,保證項目穩步實施、平安推進,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投資〔2012〕249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展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必須貫徹“屬地管理、政府負責”的原則,按照應評盡評、全面客觀、查防并重、統籌兼顧的基本要求實施。 第三條 由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項目單位在組織開展項目前期工作時,應當自行或委托對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調查分析,征詢屬地群眾相關意見,查找并列出風險點、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提出防范和化解風險的方案措施,提出采取相關措施后的社會穩定風險等級建議。社會穩定風險分析應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的重要內容并設獨立篇章。 第四條 涉及下列領域或情形的項目,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編制評估報告: 1.易發生社會不穩定問題的重點領域建設項目: 農水:中型水庫、死亡動物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三級以上生物安全防護實驗室等項目。 交通:機場、鐵路、公路、城市軌道交通、水運等涉及土地征用與房屋拆遷較大的項目。 城建環保:城市快速路、垃圾填埋與焚燒、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處置等項目。 能源:液化石油氣接收、存儲設施(不含油氣田、煉油廠配套項目)、城市天然氣門站、加氣母站、城市社區附近的煤電和燃煤熱電聯產等項目。 社會: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傳染病醫院,以及涉及發射功率在10KW以上的中波廣播信號發射設施和發射功率在1KW以上的電視信號發射設施、通信發射設施等項目。 產業:水泥、化學原料藥、精細化工、重大礦產資源開發等項目。 2.在項目規劃選址、環評公示階段,參與群眾反對率高于20%,或者群眾環境信訪情況需列入一級、二級、三級環境信訪預警信息管理的項目。 3.其他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項目。 第五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主要內容為項目建設實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各方面意見及其采納情況,風險評估結論和對策建議,風險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 第六條 項目社會穩定風險等級分為三級: 高風險:大部分群眾對項目有意見、反應特別強烈,可能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 中風險:部分群眾對項目有意見、反應強烈,可能引發矛盾沖突; 低風險:多數群眾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對項目有意見,通過有效工作可防范和化解矛盾。 第七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行重心下移,原則上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單位作為評估主體。 1.市、縣(市、區)、國家級開發區報送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單位作為評估主體。涉及選址跨市、縣(市、區)的項目或者社會、環境等不利影響跨市、縣(市、區)的項目,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作為評估主體,由其指定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對各自轄區范圍內的項目建設部分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后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匯總。 2.省級有關部門(單位)、省屬企業、中央單位(企業)駐浙機構報送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單位作為評估主體。項目主管部門要積極配合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項目社會穩定風險防范化解工作。 第八條 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單位作為評估主體組織對項目單位做出的社會穩定風險分析開展評估論證,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采取公示、問卷調查、實地走訪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聽取各方面意見,分析判斷并確定風險等級,提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評估主體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有相應能力且具有工程咨詢甲級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按相關要求,對項目單位作出的社會穩定風險分析開展評估論證,提出評估報告,但不發生評估責任的轉移。評估主體應做好跟蹤指導、督促檢查工作,確保評估實效。評估主體須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抄送同級黨委維穩辦。由政府負責的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保障。 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咨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咨詢工作。 第九條 省級有關部門(單位)、省屬企業、中央單位(企業)駐浙機構、市、縣(市、區)、國家級開發區在向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的申報文件中,對列入評估范圍的項目,應當包含對該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意見,并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對設區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項目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報送單位不需出具評估意見。 第十條 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在委托工程咨詢機構評估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時,可以根據情況在咨詢評估委托書中要求對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和評估報告提出咨詢意見。評估咨詢必須在項目審批、核準的規定時限內完成,不另行延長規定時間。 第十一條 評估主體作出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以及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對評估報告的意見是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項目的重要依據。評估報告認為項目存在低風險但有可靠風險防范和化解措施的,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可以審批、核準,并應在項目批復文件中對有關方面提出落實風險防范、化解措施的要求。評估報告認為項目存在高風險或者中風險的,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暫緩或不予審批、核準。其中,對中風險項目,待優化調整方案、采取有效的風險防范和化解措施后,風險等級調為低風險的,可以審批、核準。 由多個評估主體進行評估的同一項目,其中只要有一個評估主體認為本轄區范圍內建設內容存在高風險或中風險的,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暫緩或不予審批、核準。 第十二條 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作出批復,給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或者重大損失等后果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編制機構在進行社會穩定風險分析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導致審批(核準)部門做出錯誤結論的,依法追究單位和直接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評估主體或其委托的咨詢機構作出錯誤的評估結果導致決策失誤,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給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或者重大損失等后果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項目單位應做好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與跟蹤監測管理,對項目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社會不穩定因素,應當及時向評估主體和有關部門報告,并做好社會穩定風險防范和化解工作。對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給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或者重大損失等后果的,應當追究項目單位和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工作紀律和保密規定。 第十七條 核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項目,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投資〔2012〕2492號)執行。 第十八條 各市、縣(市、區)可參照國家和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地區重大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發改委負責解釋。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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