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設計審批
一、法律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九號)
法律原文: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并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規范新開工項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7〕64號)
文件原文:
各級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和統計等部門要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明確工作程序和責任,建立新開工項目管理聯動機制。
實行審批制的政府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首先向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報送項目建議書,依據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分別向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完成相關手續后,項目單位根據項目論證情況向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并附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文件。項目單位依據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文件向城鄉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正式用地手續。
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分別向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手續。完成相關手續后,項目單位向發展改革等項目核準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并附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文件。項目單位依據項目核準文件向城鄉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正式用地手續。
實行備案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必須首先向發展改革等備案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后,分別向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用地和環評審批手續。
各級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部門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都要嚴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規定,加強相互銜接,確保各個工作環節按規定程序進行。對未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文件的項目,發展改革等部門不得予以審批或核準。對于未履行備案手續或者未予備案的項目,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對應以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土地的項目,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將有關要求納入土地出讓方案。對未按規定取得項目審批(核準、備案)、規劃許可、環評審批、用地管理等相關文件的建筑工程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對于未按程序和規定辦理審批和許可手續的,要撤消有關審批和許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3、《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建規[1991]583號)
法規原文:
第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建設項目計劃審批權限實行分級規劃管理??h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地級、縣級市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選址意見書;中央各部門、公司審批的小型和限額以下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并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報告編制
一、內容要求
1、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基本情況
主要是擬建項目名稱、使用性質,用地位置、面積與建設規模,供水與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運輸方式與運輸量,以及廢水、廢氣、廢渣的排放處理方式和排放量。
(2)選址主要依據
1)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2)建設項目與城市規劃布局協調;
3)建設項目與城市交通、通訊、能源、市政、防災規劃的銜接與協調;
4)建設項目配套的生活設施與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設施規劃的銜接與協調;
5)建設項目對于城市環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響,以及與城市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文物古跡保護規劃的協調;
6)建設項目選址、用地范圍和具體規劃要求。
注:1、復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說明外,報審材料均為一份。
(3)建設項目選址、用地范圍和具體規劃要求。
2、規劃設計條件內容
規劃條件一般包括規定性(限制性)條件,如地塊位置、用地性質、開發強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場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控制指標等;指導性條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與風格、歷史文化保護和環境保護要求等。
二、審批條件與權限
1、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1)審批條件
?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 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以及相關標準和規范;
? 符合經批準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及其他相關城鄉規劃;
? 與各類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配套相協調;
? 滿足環保、安全和綜合防災的要求;6.滿足風景名勝、歷史文化保護的要求。
(2)審批權限
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計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計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中央各部門、公司審批的小型和限額以下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審批的大中型核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并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收購的土地進行規劃審查,出具擬收購土地的選址意見書,不符合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用途的土地,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
2、規劃設計條件
規劃編制中心經辦人員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等相關規劃,了解出讓地塊的現狀及規劃情況后,安排現場調查,草擬出讓地塊規劃設計條件,報科長、分管局長審核,由局長簽發后交辦公室發文,重要項目須經局例會討論同意。
規劃設計條件應明確地塊位置、用地規模、用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讓、建筑設計要求、停車泊位要求、公共配套等。
三、申請條件、需提交資料、審批權限與流程
一、審批需提交資料
1、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人須提交選址申請,并按要求提供所規定的文件、圖紙、資料進行申報。
? 所屬市建設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
? 申請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法人代碼證(復印件);
? 向所在市規劃局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申請;
? 勘測定界圖三份(電子光盤一份);
? 土地意見函;
? 所屬區立項批復;
? 環保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初審意見;
? 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單;
? 規劃設計條件圖四份;
? 土地合同復印件;
? 關于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法人授權委托書及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本人出示原件)。
其他選址材料:
重要建設工程或大、中型項目應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
鍋爐房、加氣站、加油站項目應提供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文。
2、規劃設計條件
? 國土部門或鄉鎮政府要求提供規劃設計條件的函;違法用地等特殊的地塊另須提供情況說明;
? 地塊所在區域的控規及其它有關規劃資料;
? 已明確界址的,提供國土部門出具的界址成果表;未明確界址的,提供意向用地范圍圖;中心城區主城區外的地塊,須提供鄉鎮規劃所初審的用地紅線圖。用地紅線圖及界址成果表同時提供紙質材料及電子文件;
? 涉及地塊的有關縣政府意見、協議等其它材料。
二、審批流程
1、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 建設單位在每個工作日(周一至周六,以下同)持有關材料到規劃局窗口(以下簡稱窗口)申報。
? 窗口工作人員在核收申報材料時,如發現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如發現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 窗口工作人員在核收申報材料時,應進行項目建設報件登記并注明收件內容及日期。
? 申報材料經窗口工作人員核收后,將申報材料轉項目經辦人。
? 項目經辦人接到窗口轉來的申報材料,經審核認為需補正相關文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轉窗口,通知申請人補正材料后重新申報。
? 經審核申報材料合格后,項目經辦人進行現場踏查,符合選址要求的項目,報送規劃局報審辦理。不符合規劃要求的項目,由經辦人填寫退件說明轉窗口發件。
注:自《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發放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申請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限的,應當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
2、規劃設計條件
? 國土部門或鄉鎮政府按照土地出讓計劃,發函規劃局;
? 規劃局編制中心接函后,審查資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要求,對符合要求的地塊,按程序在一個月內(不含公示時間)完成規劃設計條件提供,重點地段及重要的項目須進行論證的,完成時間需要延長的,須向申請單位作出說明;行政劃撥供地的地塊及已有土地權屬證件的地塊,申請規劃設計的,由行政許可科受理與辦理。